【編者按】從6月12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區稅務局按稅收協定關于稅收居民的定義,調整審核簽發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的處理方法,并啓用新的申請表。華政稅務國際部專家認爲,新政下(xià)香港成立公司等團體(tǐ)申請人雖可簡化獲發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但鑒于協定稅收居民定義口徑的特殊性、主要目的測試、香港FSIE補稅機制等因素,享受稅收協定優惠仍需關注經濟實質與在港納稅義務情況。 |
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是由香港主管當局向香港居民發出的文件,用作證明其香港居民身份,以便申請享受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安排(簡稱“稅收協定”)下(xià)的待遇。在國際間加強稅務合作和營商(shāng)環境不斷變化的背景下(xià),香港稅務局近期重新審視了對發出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的處理方法。新方法從2023年6月12日起生(shēng)效。
變化1:基于稅收協定定義決定是否簽發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按照經調整的程序,香港稅務局将根據相關的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安排中(zhōng)“香港特别行政區居民”的明确定義,決定是否向申請人發出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予申請人。
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區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訂的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安排的有關條文及議定書(shū),一(yī)般而言,在香港成立或組成的公司、合夥、信托和其他團體(tǐ)(統稱本地團體(tǐ)),以及在香港以外(wài)成立或組成但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公司、合夥、信托和其他團體(tǐ)爲香港稅收居民。
如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條,香港特别行政區非個人稅收居民包括:
(1)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成立爲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區以外(wài)地區成立爲法團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2)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區以外(wài)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須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區與日本簽訂的雙邊稅收協定中(zhōng)僅将非個人稅收定義爲在香港特别行政區内設有主要管理及控制場所的公司或其他人。
必須指出的是,協定意義上的稅收居民,就公司等團體(tǐ)而言并非僅僅指在締約一(yī)方注冊或成立就可以,還需要在締約一(yī)方負有全面納稅義務。香港對于稅收協定居民定義的解釋和執行口徑,是參照OECD和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關于居民具有全面納稅義務的表述和原則的(分(fēn)析見後)。
變化2:啓用新的稅收居民身份申請表格
自2023年6月12日起,申請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的人需填寫并提交下(xià)列經修訂的表格:
稅收協定夥伴 |
公司 / 合夥 / 信托 / 團體(tǐ) |
個人 |
中(zhōng)國内地 |
IR1313A (06/2023) |
IR1314A (06/2023) |
其他稅務 管轄區 |
IR1313B (06/2023) |
IR1314B (06/2023) |
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申請表的修訂,涉及IR1313A表格和IR1313B表格,表格内容主要變化如下(xià):
一(yī)、IR1313A 表格(适用于中(zhōng)國香港與内地之間的避免雙重征稅安排)
1. 新增加“第6項-其他資(zī)料”
如适用以下(xià)情況,申請人須要填寫表格第6項(及表格的附錄):
(1)申請人在香港以外(wài)地方成立;或
(2)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收入爲股息,且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zhōng)“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xià)簡稱“9号公告”)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的情況。
(注1:9号公告第三條規定(多層持股結構下(xià)的“受益所有人”認定):申請人從中(zhōng)國取得的所得爲股息時,申請人雖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申請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并且屬于以下(xià)兩種情形之一(yī)的,應認爲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爲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2)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雖不爲申請人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但該人和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xià)的中(zhōng)間層均爲符合條件的人。“符合條件的人”是指該人從中(zhōng)國取得的所得爲股息時,根據中(zhōng)國與其所屬居民國(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和申請人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相同或更爲優惠。)
(注2:9号公告第四條規定(适用“安全港”規則直接判定“受益所有人”):下(xià)列申請人從中(zhōng)國取得的所得爲股息時,可不根據該公告第二條規定的因素進行綜合分(fēn)析,直接判定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1)締約對方政府;(2)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3)締約對方居民個人;(4)申請人被第(1)至(3)項中(zhōng)的一(yī)人或多人直接或間接持有100%股份,且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xià)的中(zhōng)間層爲中(zhōng)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
2. 新增附注3
根據附注3,如申請人拟就股息收入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且該申請屬于9号公告第三條“同等稅收協定待遇規則/同一(yī)稅務轄區規則”或第四條“安全港”規定的情況,申請人須要填寫附錄第2部分(fēn)。
3. 修改附錄第1和第2部分(fēn)
(1)第1部分(fēn):在香港以外(wài)地方成立的申請人必須填寫并提供有關其在香港管理或控制的詳細信息,較原來增加了業務經營地點與性質及地址、雇主報稅表提交、(中(zhōng)央)管理控制地點等内容;
(2)第2部分(fēn):拟就股息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待遇且屬于9号公告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情況的申請人需提供與多層持有結構相關的信息。
二、IR1313B 表格(适用于其他香港稅收協定)
新增“第5項-其他資(zī)料”并修改表格附錄。如适用以下(xià)情況,申請人須要填寫表格第5項以及根據附錄提供有關其在香港的經濟實質的詳細信息:
(1)申請人在香港以外(wài)地方成立;或
(2)申請人拟享受香港與日本簽訂的避免雙重課稅協定下(xià)的待遇。
華政評論1:香港本地團體(tǐ)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得以簡化
這些變化意味着在香港成立或組成的公司等團體(tǐ)申請人可按稅收協定義标準直接獲發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在該環節無須接受香港經濟實質的評估,并且也不會被香港稅務局要求提供有關其架構和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具體(tǐ)信息或證明資(zī)料(按股息申請享受稅收優惠待遇且屬于9号公告第三條、第四條情形的除外(wài))。
香港關于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做法的新政,爲納稅人享受中(zhōng)國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區稅收安排的優惠待遇提供了合規便利性以及确定性。
華政評論2:協定意義的稅收居民應在締約一(yī)方具有全面納稅義務
香港關于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新政出台後,許多人簡單理解爲香港注冊或成立的公司等團體(tǐ)無須經濟實質或納稅就可以享受内地與香港稅收安排的優惠待遇,這屬于重大(dà)誤解。在新政後和新政前,香港稅務局均沒有按此口徑進行解釋和執行。
按照OECD和聯合國稅收協定範本及其釋義(Model Convention and Comentary),目前國際雙邊稅收協定所定義的締約一(yī)方稅收居民,指任何按照該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的标準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人(any person who, under the laws of that State, is liable to tax therein by reason of his domicile, residence, place of management or any other criterion of a similar nature),并且不包括僅因取得來源于該國的所得或因位于該國的資(zī)産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人(does not include any person who is liable to tax in that State in respect only of income from sources in that State or capital situated therein)。
香港稅務局《關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的釋義與執行指引》(DIPN 44)明确,全面性安排的條文是參照OECD和聯合國的稅務協定範本而訂立的,并爲配合内地及香港的特殊需要作出适當的修訂,在解釋及應用全面性安排條文時,雙方會參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一(yī)九六九年)、經合組織及聯合國稅務協定範本相關條文的注釋,以及各自稅法解釋原則。
華政認爲,上述納稅義務是締約一(yī)方稅法意義上的全面納稅義務,該義務是協定意義的稅收居民必須滿足的重要定義條件之一(yī)。香港利得稅雖然長期實施收入來源地管轄原則,但是近年來在國際稅改和歐盟不合作轄區名單等壓力下(xià),稅制對于指明離(lí)岸收入視爲香港本地收入并增加了經濟實質要求的調整,并進一(yī)步影響到積極所得來源地的判定。香港本地公司需要在香港最新稅法下(xià)準确識别利得稅納稅義務。
華政評論3:如有濫用協定則仍面臨協定優惠風險
在香港成立的公司等團體(tǐ)申請人獲得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書(shū)後,并不意味着該申請人必然能夠獲得協定規定的稅收優惠。通常,雙邊稅收協定直接規定或者通過OECD《實施稅收協定相關措施以防止侵蝕稅基及轉移利潤的多邊公約》變更規定了主要目的測試條款,以防止納稅人濫用稅收協定。如果申請人存在濫用稅收協定的嫌疑,則締約對方稅務機關仍可不予享受協定稅收優惠。
如根據《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五議定書(shū)第二十四條(附)關于“享受安排優惠的資(zī)格判定”規定,雖有本安排其他條款的規定,如果在考慮了所有相關事實與情況後,可以合理地認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帶來本安排優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yī)是獲得該優惠,則不得就相關所得給予該優惠,除非能夠确認在此等情況下(xià)給予該優惠符合本安排相關規定的宗旨和目的。
另外(wài),在稅收協定締約國(轄區)另一(yī)方,申請人在申請股息和利息的協定優惠待遇時,主管稅務機關仍然會對申請人是否滿足受益所有人條件進行審核。
華政評論4:如無經濟實質仍面臨FSIE補稅風險
在2023年1月1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區實行新的離(lí)岸收入豁免制度,對指明的被動收入增加經濟實質要求,方給與豁免稅收的待遇。
根據《2022年稅務(修訂)(指明外(wài)地收入征稅)條例》規定,在新的外(wài)地收入豁免征稅機制(FSIE)下(xià),于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tǐ)賺取的若幹源自外(wài)地的收入會被視作在香港産生(shēng)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該收入于香港收取時,須被征收利得稅。
離(lí)岸收入類型包括來源于境外(wài)的股息、利息、知(zhī)識産權收入、或股權處置收益。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或組成的其他團體(tǐ),如果沒有經濟實質,并且取得的上述離(lí)岸收入在收入來源轄區(締約對方)因免稅待遇未征收企業所得稅,則在香港因不符合“适用于該款項的稅率(适用稅率) 至少爲15%”而須按照例外(wài)持股要求的轉換規則(應稅條件)規定征收利得稅。
華政評論5:香港本地公司申請稅收協定優惠的操作建議
在香港成立公司如需申請雙邊稅收協定優惠待遇,華政建議應綜合關注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簽發條件、受益所有人條件和主要目的測試,并檢視當前在香港的經濟實質情況,和全面納稅義務情況以及稅收優惠與豁免享受情況(結合經濟實質狀況),綜合判斷是否可以滿足協定優惠待遇條件,然後準備和實施系列協定優惠手續。
未來,香港成立的公司向内地稅務機關申請協定稅收優惠時,内地稅務機關的審核管理工(gōng)作有可能圍繞主要目的測試與受益人所有人判定等方面會更加謹慎和加強,納稅人應做好稅務機關對信息和資(zī)料要求的充分(fēn)準備。
華政稅務同時在香港和中(zhōng)國内地設有服務機構和安排有國際服務團隊,在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申請以及協定優惠待遇申請有着深入理解和豐富經驗,歡迎各企業和投資(zī)者向我(wǒ)們尋求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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